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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标“撤三”制度之异化
发布时间:2015-03-06 阅读次数:1393
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根据此条款,所有人都知道商标注册满三年可以提“撤三”,但是,有多少人知道,同一商标三年内可以被 提多少次“撤三”?
答案是:无数次。
这是一个让人匪夷所思的答案,但现实如此,笔者在实际案件代理中已经遇到过不止一起三年内连续被多次提“撤三”的商标案。有的案件中,对同一商标连续 多次提“撤三”的申请人居然还是同一主体。可见,按照我国现行司法实践,商标“撤三”程序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一种恶意打击竞争对手、抢夺商标权的强大武 器。这正如一只游走在铁笼外的雄狮,破坏力惊人但不受任何约束,随时有可能伤及无辜。
我们不妨先来看一个简单的例子:假如a是一家财大气粗的大公司,现在想注册商标“甲”,但是该商标早在几年前已经被b注册成功并已投入实际使用了,但 是由于b公司规模较小,“甲”品牌目前的知名度并不高。如果a公司现在要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只有两种选择:要么从b手中买过来,要么先要把b的“甲”商 标无效掉,然后以自己的名义注册。由于b已投入使用,因此直接购买该商标的成本必然较高。
于是,a采取了第二种方法,每月对“甲”商标提出一份“撤三”申请,持续一年,共对“甲”商标提出十二份“撤三”申请。按照目前商标局的做法,以上十 二份“撤三”申请均会被受理,然后向b公司每月发一份提交使用证据的通知书,而b公司则必须在收到每份通知书后的两个月内提交相应的使用证据,不能有半点 闪失,否则,“甲”商标就会被撤销注册,永久丧失商标专用权。理论上来说,a公司甚至可以每天都对“甲”商标提交一份“撤三”申请,如果“撤三”申请如雪 片般飞来,那么应对的费用也必将水涨船高,如果商标持有人为小公司甚至是个体户,那么很容易就会不堪重负。更何况,现实中未必每份通知书都能那么顺利地寄 达商标持有人,万一稍不留神漏掉一份,那么“甲”商标很有可能就被撤掉了。
换句话说,只要你足够有钱,几乎没有哪个注册满三年的商标是撤不掉的。
虽然以上例子略显夸张,但理论上并非不可能发生。这实际上是一种权利的滥用,且明显违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本意。纵观世界各国的商标法,大多 设置有“撤三”制度,其立法的本意是督促商标的使用,践行使用为本的商标法制理念。尤其是在中国这种以注册在先为原则的国家,大量抢注的商标、防御商标、 联合商标等大多处于闲置状态,占据了有限的公共资源,“撤三”制度的积极意义正是在于能够将这些“僵尸商标”清理掉,腾出空间给真正有需要的人。
然而,按照目前商标局的做法,受理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的唯一要件就是该商标要注册公告满三年,这就不可避免地为权利滥用创造了条件,使得三年内对同一商标多次提“撤三”成为可能。
笔者认为,相关主管机关在决定受理一件商标“撤三”申请案件以前,除了要看系争商标是否注册公告满三年以外,还应同时核实系争商标在申请日前三年内是 否存在其它“撤三”记录,如果有,则应当对该商标首次“撤三”受理之日起三年内的其它“撤三”案件一概不予受理,以免给商标持有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行文至此,可能会有人站出来说,“撤三”提供使用证据的三年期间是从受理之日往前推三年,该期间以日为单位,所以只要不是同一天提出的两个“撤三”申请,这个期间就不算重叠,应当要受理。这是一个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大问题,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当然,按照现行商标法,对撤销三年不使用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对复审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有权的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笔者认为,无论是否对“撤三”申请的受理条件作出限定,这些诉权均不应被剥夺。
答案是:无数次。
这是一个让人匪夷所思的答案,但现实如此,笔者在实际案件代理中已经遇到过不止一起三年内连续被多次提“撤三”的商标案。有的案件中,对同一商标连续 多次提“撤三”的申请人居然还是同一主体。可见,按照我国现行司法实践,商标“撤三”程序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一种恶意打击竞争对手、抢夺商标权的强大武 器。这正如一只游走在铁笼外的雄狮,破坏力惊人但不受任何约束,随时有可能伤及无辜。
我们不妨先来看一个简单的例子:假如a是一家财大气粗的大公司,现在想注册商标“甲”,但是该商标早在几年前已经被b注册成功并已投入实际使用了,但 是由于b公司规模较小,“甲”品牌目前的知名度并不高。如果a公司现在要获得该商标的专用权,只有两种选择:要么从b手中买过来,要么先要把b的“甲”商 标无效掉,然后以自己的名义注册。由于b已投入使用,因此直接购买该商标的成本必然较高。
于是,a采取了第二种方法,每月对“甲”商标提出一份“撤三”申请,持续一年,共对“甲”商标提出十二份“撤三”申请。按照目前商标局的做法,以上十 二份“撤三”申请均会被受理,然后向b公司每月发一份提交使用证据的通知书,而b公司则必须在收到每份通知书后的两个月内提交相应的使用证据,不能有半点 闪失,否则,“甲”商标就会被撤销注册,永久丧失商标专用权。理论上来说,a公司甚至可以每天都对“甲”商标提交一份“撤三”申请,如果“撤三”申请如雪 片般飞来,那么应对的费用也必将水涨船高,如果商标持有人为小公司甚至是个体户,那么很容易就会不堪重负。更何况,现实中未必每份通知书都能那么顺利地寄 达商标持有人,万一稍不留神漏掉一份,那么“甲”商标很有可能就被撤掉了。
换句话说,只要你足够有钱,几乎没有哪个注册满三年的商标是撤不掉的。
虽然以上例子略显夸张,但理论上并非不可能发生。这实际上是一种权利的滥用,且明显违背《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本意。纵观世界各国的商标法,大多 设置有“撤三”制度,其立法的本意是督促商标的使用,践行使用为本的商标法制理念。尤其是在中国这种以注册在先为原则的国家,大量抢注的商标、防御商标、 联合商标等大多处于闲置状态,占据了有限的公共资源,“撤三”制度的积极意义正是在于能够将这些“僵尸商标”清理掉,腾出空间给真正有需要的人。
然而,按照目前商标局的做法,受理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的唯一要件就是该商标要注册公告满三年,这就不可避免地为权利滥用创造了条件,使得三年内对同一商标多次提“撤三”成为可能。
笔者认为,相关主管机关在决定受理一件商标“撤三”申请案件以前,除了要看系争商标是否注册公告满三年以外,还应同时核实系争商标在申请日前三年内是 否存在其它“撤三”记录,如果有,则应当对该商标首次“撤三”受理之日起三年内的其它“撤三”案件一概不予受理,以免给商标持有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行文至此,可能会有人站出来说,“撤三”提供使用证据的三年期间是从受理之日往前推三年,该期间以日为单位,所以只要不是同一天提出的两个“撤三”申请,这个期间就不算重叠,应当要受理。这是一个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大问题,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当然,按照现行商标法,对撤销三年不使用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对复审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有权的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笔者认为,无论是否对“撤三”申请的受理条件作出限定,这些诉权均不应被剥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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