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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臣氏欲撤可口可乐“smart”商标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2-04-12 阅读次数:2416
提到“smart”商标,大多数人可能首先会联想到德国戴姆勒公司旗下著名的微型都市代步车品牌。鲜为人知的是,可口可乐公司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水(饮料)等商品上,也拥有一件“smart”商标(注册号:第1494687号),该商标对应的饮料中文品牌则为年轻消费者所熟悉的“醒目”。
针对可口可乐公司该“smart”商标,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屈臣氏公司)7年之前便提出了撤销争议,原因在于后者在桶装饮用水商品上亦存在一件将“smart”文字作为商标主要部分的“Smart Qool”品牌。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对该“smart”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作出终审判决,屈臣氏公司关于该商标缺乏显著性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屈臣氏欲撤“smart”
据记者了解,1999年8月,天津津美饮料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smart”商标,并于2000年12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花生牛奶(软饮料)、茶饮料(水)、可乐等。2005年8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被可口可乐公司取得。
2003年10月,屈臣氏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撤销“smart”商标注册的申请。其认为争议商标“smart”的含义仅仅直接表示了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等特性,不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商评委于2009年2月作出裁定,认为争议商标“smart”含义为“整洁的,聪明的,时髦的,快速的”(上述翻译见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将其使用在指定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并不属于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征的标志,屈臣氏公司关于争议商标“smart”不具备商标识别特征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撤销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smart”予以维持。
商评委裁定被维持
屈臣氏公司不服,随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屈臣氏公司提交了由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英汉辞海》及由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英汉科技大词库》。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smart”一词在本案的辞书中存在多种释义,既包括“整洁的、聪明的、时髦的、快速的”,同时还包括“味浓的、别致的、新式的”等含义。在《英汉辞海》中“smart”的释义“味浓的”并非该词的常见含义,将争议商标“smart”指定使用在“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并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对商品的描述。因此,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随后,屈臣氏公司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法院审理认为,《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是中国相关公众通常使用的英语词典之一,而屈臣氏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英汉辞海》与《英汉科技大词库》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使用,因此即使上述两种辞书中“smart”的释义均有“味浓的”一项,也并不能证明此种含义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认知。
同时,争议商标“smart”是否属于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等特点的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应当根据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来判断。外文单词虽然有固有含义,但是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其显著特征的认定。
综上,北京高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smart”商标纷争多
据业内人士介绍,屈臣氏公司与可口可乐公司就“smart”商标曾多次交手。有关资料显示,1997年8月,可口可乐公司在中国推出了碳酸饮料品牌——醒目(smart)。2000年1月,屈臣氏公司向商标局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Smart Qool”商标。
可口可乐公司曾就“Smart Qool”商标向商评委提起商标争议,但其争议理由未被支持。随后,屈臣氏公司就可口可乐公司的“QOO”、“醒目Smart”及两件不同字体的“smart”商标提起商标争议,二审审判后,屈臣氏公司的诉讼理由均被驳回。
针对可口可乐公司该“smart”商标,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屈臣氏公司)7年之前便提出了撤销争议,原因在于后者在桶装饮用水商品上亦存在一件将“smart”文字作为商标主要部分的“Smart Qool”品牌。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对该“smart”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作出终审判决,屈臣氏公司关于该商标缺乏显著性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屈臣氏欲撤“smart”
据记者了解,1999年8月,天津津美饮料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smart”商标,并于2000年12月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花生牛奶(软饮料)、茶饮料(水)、可乐等。2005年8月,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被可口可乐公司取得。
2003年10月,屈臣氏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出撤销“smart”商标注册的申请。其认为争议商标“smart”的含义仅仅直接表示了该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品质等特性,不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商评委于2009年2月作出裁定,认为争议商标“smart”含义为“整洁的,聪明的,时髦的,快速的”(上述翻译见商务印书馆牛津大学出版社《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6版),将其使用在指定的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并不属于仅仅直接表示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征的标志,屈臣氏公司关于争议商标“smart”不具备商标识别特征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其撤销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smart”予以维持。
商评委裁定被维持
屈臣氏公司不服,随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屈臣氏公司提交了由国防工业出版社出版的《英汉辞海》及由黑龙江人民出版社出版的《英汉科技大词库》。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smart”一词在本案的辞书中存在多种释义,既包括“整洁的、聪明的、时髦的、快速的”,同时还包括“味浓的、别致的、新式的”等含义。在《英汉辞海》中“smart”的释义“味浓的”并非该词的常见含义,将争议商标“smart”指定使用在“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并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为对商品的描述。因此,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商评委的裁定。
随后,屈臣氏公司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法院审理认为,《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是中国相关公众通常使用的英语词典之一,而屈臣氏公司不能证明其提交的《英汉辞海》与《英汉科技大词库》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使用,因此即使上述两种辞书中“smart”的释义均有“味浓的”一项,也并不能证明此种含义为中国相关公众普遍认知。
同时,争议商标“smart”是否属于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品质等特点的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应当根据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来判断。外文单词虽然有固有含义,但是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其显著特征的认定。
综上,北京高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smart”商标纷争多
据业内人士介绍,屈臣氏公司与可口可乐公司就“smart”商标曾多次交手。有关资料显示,1997年8月,可口可乐公司在中国推出了碳酸饮料品牌——醒目(smart)。2000年1月,屈臣氏公司向商标局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Smart Qool”商标。
可口可乐公司曾就“Smart Qool”商标向商评委提起商标争议,但其争议理由未被支持。随后,屈臣氏公司就可口可乐公司的“QOO”、“醒目Smart”及两件不同字体的“smart”商标提起商标争议,二审审判后,屈臣氏公司的诉讼理由均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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