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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达口香糖商标包装被侵权 消费者混淆误认
发布时间:2013-04-10   阅读次数:1299

        天津市普天童乐食品厂、邓金凤与箭牌糖类有限公司、箭牌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摘要】2000年6月7日,箭牌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益达”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糖果、非医用口香糖,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6月6日。箭牌公司授权箭牌中国公司独家使用箭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产品名称及包装装潢,生产销售包括“益达”品牌在内的口香糖。箭牌中国公司在相关媒体刊登了大量益达口香糖的广告,对益达口香糖进行了广泛宣传。在多年的生产、销售、宣传过程中,“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的装潢除个别细节变化外,整体装潢的装饰、布局基本一致。

        2005年前后,箭牌中国公司开始在中国市场推出多种口味的“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包括香橙薄荷味、清爽草莓味、香浓密瓜味、冰凉薄荷口味,均为立体白色塑料瓶包装,加贴前后瓶贴和瓶盖贴,对应上述口味的瓶贴主体颜色分别为橙色、粉色、黄色、绿色。前瓶贴为基本正方形,两侧边为弧形设计,左上角有蓝色横条(横条内注:关爱牙齿或帮助防蛀洁净感觉)和牙齿图形,左下角有三叶片标志,瓶贴中央是向上倾斜的白色文字蓝色背影的“益达”,文字左上角标英文“Wrigley’s”和星星图形,“益达”文字右上角亦有一星星图形,“益达”文字下方标白字蓝色边框和阴影的“木糖醇”,后面接颜色较浅的白色文字“无糖口香糖”,瓶贴的右下方装饰相应口味的水果图案和口味指示文字,冰凉薄荷口味装饰一星星图案,瓶贴最下方注明净含量56克、约40粒装。背瓶贴与前瓶贴形状、尺寸相同,上部标“Extra Xylitol无糖口香糖”,下面小字注明木糖醇的功用、生产厂家、厂址、配料、热线电话、产品标准号、保质期以及口香糖食用提示,右边为产品编码。瓶盖贴中下部标注“EXTRA Xylitol无糖口香糖”字样,该字体上面标WRIFLEY’S英文及两颗星星图形。

  普天食品厂系2004年7月13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主要经营糖果制品(糖果、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代可可脂巧克力及代可可脂巧克力制品等),其生产的上述“倍达”木糖醇健齿口香糖均使用立体白色塑料瓶包装,加贴前后瓶贴和瓶盖贴,清香密瓜味、清凉薄荷味、清新绿茶味、清爽草莓味、清甜蜜桃味、清爽蓝莓味、香浓咖啡味七种口味的瓶贴主体颜色分别为浅绿色、淡蓝色、深绿色、红色、粉色、紫罗兰色、咖啡色。前瓶贴为基本正方形,两侧边为弧形设计,顶端注明“香港益达集团监制”,该文字下面左上角有蓝色横条(横条内注:关爱牙齿)和牙齿图形,瓶贴左下角有萝卜图案,瓶贴中央是向上倾斜的白色文字的“倍达”,文字左上角标“HK PEDA”和星星图形,“倍达”文字右上角亦有一星星图形,“倍达”文字下方标白字蓝色边框的“木糖醇”,后面接颜色较浅的白色文字“健齿口香糖”,瓶贴的右下方装饰相应口味的水果等图案和口味指示文字,瓶贴最下方注明净含量52克。背瓶贴与前瓶贴形状、尺寸相同,上部标“HK PEDA倍达口香糖Xylitol”,下面小字注明品名、配料、食品许可证、执行标准、保质期,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天津普天童乐食品厂生产销售、产地、厂址、网址、热线电话以及口香糖食用提示,右边为产品编码。瓶盖贴上部标“HK PEDA香港益达集团监制”,中部标注“Xylitol”字样,下部标全国统一销售热线。普天食品厂庭审陈述,采用上述相同装潢形式的“倍达木糖醇健齿口香糖”还包括清怡柠檬味等共计10种口味。倍达木糖醇健齿口香糖”标明的监制单位香港益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9日在香港成立,现任董事为杨彦华、刘鑫鹏。

  箭牌公司、箭牌中国公司认为普天食品厂的上述行为侵犯了箭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擅自使用“益达”木糖醇无糖口香糖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搭便车”、“傍名牌”行为,与那些直接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自己的名称、字号使用或者突出使用的侵权方式有所不同,被诉侵权人通常采取先将与他人已经使用并且具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在我国大陆地区以外注册为企业名称或字号,然后在大陆地区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或者以监制、委托加工、授权生产、许可使用等方式使用。被诉侵权商品通常还采用与商标权人的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以误导消费者。

  本案的关键所在是,普天食品厂在其产品包装瓶贴上标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字样是否侵害箭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箭牌公司在中国依法注册的“益达”商标具有独特显著性,其经过多年的使用及广泛的宣传推广,已在中国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益达”牌木糖醇口香糖亦成为相关领域公众熟知的品牌。作为同类商品生产企业,普天食品厂在其生产的口香糖包装瓶贴显著位置上以较为醒目的字体标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字样的目的,显然是要利用“益达”商标及商品的良好信誉和品牌效应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意在表明该商品与“益达”商标及商品具有某种关联,以使消费者相信其产品与箭牌公司的产品具有相同甚至更好的品质,从而推销其的“倍达”木糖醇口香糖。普天食品厂主观上具有侵害箭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其次,在商业活动中,如果为叙述说明商品的有关信息,应允许他人正当、合理地使用权利人的商标文字,同时应保护消费者对标识所指示的商品来源不产生混淆。本案中,普天食品厂将其生产的口香糖产品命名为“倍达”,并在销售过程中暗示该产品为“益达”新推出的系列产品,加之“倍达”口香糖使用了与“益达”口香糖极为近似的包装装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普天食品厂在其“倍达”口香糖包装瓶贴显著位置上突出标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的行为,既不属于对授权方企业名称的正当使用,也并非为说明商品来源进行的合理使用,其行为构成对“益达”商标的突出使用。该行为在客观上已经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和生产者的作用,损害了“益达”商标的识别功能,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箭牌公司提供了2010年来各大报刊登载的众多关于倍达口香糖造成市场混淆,被各地工商机关予以处罚的报道,证明已造成市场混淆和误认的有关事实。至于普天食品厂“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字样所表述的内容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商标侵权的判定。

  综上所述,普天食品厂未经许可在商品包装显著位置,以叙述性方式突出使用箭牌公司“益达”商标的行为,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害了箭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法院认为,普天食品厂未经许可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上以叙述性方式突出标注“香港益达集团监制”字样,导致了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对箭牌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普天食品厂这种“搭便车”造成市场混淆的使用方式,本质上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之间在某些情况下并不存在泾渭分明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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