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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期满仍用老招牌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13-06-19   阅读次数:1768

      “立邦”油漆的授权代理商在代理合同期满后,因为还有货物未售完,继续使用“立邦漆”商标店面招牌和广告招牌,被“立邦”商标的权利人诉至法院,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日前,该案在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成功调解。

  原告诉称,其系“立邦”系列商标专用权人,该系列商标包括文字商标、图形商标和组合商标等,该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作为“立邦”产品的生产商生产该全系列各种油漆和涂料产品,在消费者心中享有较高声誉,且“立邦”文字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该公司为维护品牌形象,对销售商品进行了专卖许可资格管理,被告作为油漆、涂料行业经销商,在与该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的情况下,在商铺招牌上擅自使用“立邦”注册商标作为其商铺营销标识,并标注专卖授权号,误导消费者认为被告经营系已获得原告授权,严重侵犯了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日前,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同意由被告在3个月内拆除油漆店内有关该商标的招牌、店堂背景、橱窗广告,并补偿该公司1万元。

        行家点评:

       张涵:此类型案件近些年屡见不鲜,对于产品经销商来说的确应该提高对商标权的认识。从我国商标法意义的角度讲,注册商标专用权只属于合法注册人,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现实中,很多销售商认为自己卖的商品是正品,亦或者是有正规进货渠道,则肆无忌惮地对权利人的商标任意使用,这显然是陷入了一种误区。在代理关系存续期间,销售商对于商标的使用方式应该从其合同约定;而无代理关系或者代理关系终止后仍将注册商标用在其门店、广告中为其招揽生意,则因可能误导、混淆消费者而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当然,这里面也涉及经销商是否为善意使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2012年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中就已经指出,授权经销商为指明其授权身份、宣传推广商标权人的商品而善意使用商标,未破坏商标的识别功能的,不构成侵犯商标权。这其中两个核心要素是:第一,使用是否善意。这里的“善意”指的是为了推广权利人的产品而使用,并非借助权利人的商标商誉为自己谋取不当利益;第二,是否为授权经销商,即在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许可商标使用,如果并非获得授权或者授权已经终止后继续使用,消费者将对商铺的经营资格产生误解、误认,最终损害的依旧是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高天乐:在该案中,双方自愿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之下,达成了和解,是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利于案结事了和实际执行,并无可非议之处。但是笔者认为,从案件本身反映的事实来看,有其他的空间可以讨论。

  首先,商标权的保护不是仅立足于商标本身,而是商标与商品结合后与特定市场主体相联系的标识性。而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行为,因破坏了此种标识功能,才构成商标侵权。但案件中代理商的身份真实(起码是阶段性真实),油漆尾货库存亦来自于权利人处,其销售行为不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就无所谓侵犯权利人油漆类商标权的结论。

  其次,前代理商在代理合同期间使用“立邦漆”商标店面招牌和广告招牌,系对自身资质及所代理产品真实性的合理宣示,应视为权利人的一种可得推知的默示许可,而合同期满后代理商的擅自使用则欠缺合法性基础,仍是意在维持前后一致的营业环境,以便使竞争优势不降低,但此处因未见与假冒产品的结合,故以违反诚信原则的后合同义务或不正当竞争进行评价,似乎亦为可行。

  最后,该案之纠纷反应了诸多问题,其中一个方面是对正品尾货的处理方式理解不一,权利人主张的“绝对合同期限”形式上具有合理性,但也可选择基于曾经的合作关系,允许前代理商在一定期限内消化库存,给予宽容。前代理商在丧失身份后,应对原先的使用方式进行修正,既告知消费者其产品信息,又合理地划清自身与权利人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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