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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商标“搭便车”有法律风险
发布时间:2016-12-21   阅读次数:1430
     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10件案件。根据最高法的判决,迈克尔·杰弗里·乔丹对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但对拼音“QIAODAN”“qiaodan”不享有姓名权。

    该案审判长、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大法官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阐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她指出,在适用商标法相关规定,自然人就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保护的,该特定名称应当符合以下三项条件:该特定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代该自然人;该特定名称已经与该自然人之间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据了解,关于商标行政纠纷中涉及在先姓名权保护的标准和条件等问题,在国内司法实践中一直不明确。最高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所阐述的法律适用标准对于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标准将产生重要影响。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独立咨询监督委员会委员张广良认为,“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系列案件明确了相关法律适用标准,合理地平衡了再审申请人与乔丹公司的利益。该案既是一堂生动的知识产权普法课程,又体现了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负责任的态度。

    案件宣判当天,迈克尔·杰弗里·乔丹通过其代理人发表声明称:“很欣慰地看到,在乔丹体育商标争议案的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我保护自己名字的权利。”他同时表示尊重中国的法律,也期待着上海的法院对尚在审理中的姓名权侵权案件作出判决。

    “最高法在本案中不仅明确了自然人姓名权保护的标准和条件,同时也回答了如何保护外国人中文译名的问题。”张广良认为,最高法在本案判决中所阐述的法律适用标准对未来类似案件的审判将产生重要影响。“中国企业应当注意从本案中吸取经验,注意不要因为试图用商标‘搭便车’而给自身长远发展带来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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