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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僧”在“旅途”中被驳回
发布时间:2016-12-13   阅读次数:1289
       将含有“唐僧”二字的商标申请注册使用在住所代理、饭店等服务上,是否具有不良社会影响?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二审判决给出了答案。在“唐僧旅途网Tang seng lv tu wang及图”商标(下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将含有“唐僧”二字的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住所代理、饭店等服务上,有害于佛教信徒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感情,有违公序良俗,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据此维持了原审判决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复审决定最终得以维持。

商标被驳

据了解,该案诉争商标为第14267736号“唐僧旅途网Tang seng lv tu wang及图”商标,由北京光旭旅途之光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光旭旅途咨询公司)于2014年3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旅馆预定等第43类服务上。

2014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诉争商标具有不良社会影响为由,作出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的决定。光旭旅途咨询公司不服,随后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经审查,商评委于今年1月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同样以诉争商标构成我国商标法所指的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不能接受注册申请接连遭遇驳回的结果,光旭旅途咨询公司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唐僧旅途网Tang seng lv tu wang”含有中文“唐僧”及拼音文字,基于相关公众的广泛认知,“唐僧”是唐代一位著名的高僧,法名“玄奘”,被尊称为“三藏法师”。因此,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等服务上,易伤害相关宗教人士的感情,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光旭旅途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

光旭旅途咨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评委所作被诉决定。

据了解,光旭旅途咨询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诉争商标中的“唐僧”二字源于小说《西游记》中的主人公“唐僧”,并非真实的宗教人物“玄奘”,因此不应适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具有不良影响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规定;同时,光旭旅途资讯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本意是弘扬“唐僧”锲而不舍的精神,并未诋毁佛教高僧玄奘的形象,不会伤害宗教人士感情;另外,光旭旅途咨询公司主张经过长期使用,“唐僧旅途网”已经具有较强显著性,且未收到任何反对意见或权利主张。

终审有果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唐僧旅途网Tang seng lv tu wang及图”组成,“唐僧”为我国四大名著之一《西游记》中的人物,其原型为唐代高僧“玄奘”,是汉传佛教历史上著名的高僧。《西游记》自问世以来在民间广为流传,相关公众已将《西游记》中的“唐僧”与佛教高僧“玄奘”建立起较为紧密的联系。将含有“唐僧”的标识作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在住所代理、饭店等相关服务上,有害于佛教信徒的宗教信仰和宗教感情,有违公序良俗,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良影响。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有关商标禁止使用的绝对条件,诉争商标是否经实际使用并不能改变上述条款作为商标禁用的条件。

综上,二审法院对光旭旅途咨询公司的上诉主张未予支持,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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