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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量矿石”显著性之争终见分晓
发布时间:2016-09-23   阅读次数:1262
    提及“流量”和“矿石”两个常见的中文词汇人们可能并不陌生,而将两者组合在一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计算机文档 管理等服务上,是否具有显著性却引发了一场商标纷争。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这一问题给出了答案,法院终审判定诉争商标“流量矿石”在指定使用的服务 上能够发挥商标指示、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具有一定的显著性,据此维持了一审判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 请的决定最终被判令撤销。
 
据了解,2013年12月,广东新媒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下称新媒公司)提出该案诉争商标即第13809741号“流量矿石”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文档管理等第35类服务上。
 
经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5年1月作出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通知书。随后,新媒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
 
据悉,2015年7月,诉争商标经核准转让予深圳市快播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快播公司)。
 
2015年10月,商评委作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诉争商标缺乏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为由,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快播公司不服商评委上述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主张诉争商标经过推广与使用已经取得了显著特征。
 
经审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被诉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针对诉争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商评委不服上述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流量”与“矿石”各有其较为固定的含义,但两者组合在一起,并非常见的词汇组合,整体上不具有明显的特定含义; 同时,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按照相关公众通常的识别能力和注意程度,不易将诉争商标理解为是对相关服务的内容或特点的描述。综上,法院认定诉争商标 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并据此终审判决驳回商评委的上诉,维持一审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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