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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洁柔”商标纠纷历时6年终有果
发布时间:2015-02-13   阅读次数:1816
   作为国内知名的生活用纸上市企业,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顺洁柔公司)一直致力于中高档生活用纸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等业务,其在卫生 纸、纸巾等商品上拥有的“洁柔”系列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广东省著名商标。因广东省自然人屈炯森申请注册在卫生巾等商品上的一件“柔洁”商标,引发了 中顺柔洁公司的不满,由此展开了一场历时6年之久的商标权属之争。

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法院认定屈炯森申请注册在卫生巾等商品上的第3112825号“洁柔”商标(下称争议商标),与中顺洁柔公司 核准注册在卫生纸等商品上的“洁柔”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关于维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下称商评委)对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争议裁定结果的判决。

纠纷缘起

据介绍,中顺洁柔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目前国内最大的专业生产生活用纸系列产品的企业之一。其在国内建有七大生产基地,产品覆盖全国近2000个城市,并远销东南亚、中东、澳洲、非洲等海外市场。

2002年3月,屈炯森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4年2月,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5类卫生巾、空气清新剂、医用棉、隐形眼镜清洗液等商品上。

2008年5月,中顺洁柔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对争议商标的撤销注册申请。

中顺洁柔公司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引证的核准注册在第16类卫生纸、纸巾等商品上的“洁柔”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屈炯森注册争议商标系 恶意注册其已为相关公众知晓、具有较高声誉并有一定影响的注册商标,其还主张屈炯森虽注册了争议商标,但自申请日起从未进行过商业使用。

对此,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呼叫、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等商品构成类似商 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屈炯森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争议商标是其在先注册的第734525号“洁柔”商标的延续,两商标之间具有密不可分的关联性;而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两商标共存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

尘埃落定

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裁定结果后,屈炯森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屈炯森拥有的第73452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卫生巾,在该商标有效期间内,屈炯森保留了原商标的主要部分即“洁柔”文字部 分,加以改动之后,在同类商品上重新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包括卫生巾,屈炯森主观上没有放弃“洁柔”商标的意图,可以视为系对第 734525号商标权利的延续。根据第734525号商标及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适用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卫生巾商品与卫生纸、纸巾等商品未划分 为类似商品。同时,根据屈炯森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争议商标一直实际使用在卫生巾商品上,相关消费者对争议商标具有了一定的认知度,本着公平原则,从尊重 历史角度,保留争议商标有利于维护市场秩序的稳定。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商评委裁定结果。

中顺柔洁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结果,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为第734525号商标的延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市场主体如基于经营策略、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改变原注册商标标识,或者改 变原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即使该市场主体以原注册商标为载体已积累了一定的商誉,该市场主体也仍然应当向商标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由商标行政主 管部门依法进行审核。

该案中,争议商标与第734525号商标相比较,不仅改变了商标标识,而且改变了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因此,争议商标能否注册,应当由商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重新进行审查,不因其与第734525号商标具有关联性以及屈炯森所主张的目的正当性而当然具有合法性。

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商品,是否为类似商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卫生巾商品与卫生纸商品均属于日常卫生清 洁用品,其生产部门、工艺流程等具有关联性,其销售渠道基本一致,消费群体存在交叉重合;并且,2002年8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进行修改,将卫生 巾商品与卫生纸商品划分为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纸商品为类似商品。

综上,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了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维持商评委对争议商标在卫生巾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的争议裁定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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