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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粮液”终审胜诉“七粮液”
发布时间:2012-05-04 阅读次数:1616
白酒行业备受人们关注的“五粮液”商标权利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五粮液公司)状告“七粮液”生产商北京寅午宝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寅午公司)及高某商标侵权案,历经1年有余,现终审有果。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终审判定寅午公司使用在白酒包装上的“七粮液”标识与五粮液公司的“五粮液”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一审法院判决寅午公司侵权成立依法有据,并驳回寅午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据悉,2011年1月,五粮液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七粮液”白酒,其生产商为寅午公司。五粮液公司认为寅午公司的行为涉嫌“傍名牌”,是在利用“五粮液”白酒品牌的高知名度进行非法牟利。随后,五粮液公司进行购买取证,并以侵犯寅午公司“五粮液”商标专用权为由将寅午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二中院),请求法院判令寅午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相关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
据了解,“五粮液”商标使用在白酒上,早已被相关公众知晓,并且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五粮液”商标于199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至2011年,品牌价值已达586.26亿元,连续17年居食品行业首位,且获得了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发的首届中国商标(创新类)国际金奖。“五粮液”品牌不仅在国内具有高知名度,而且早已走向国际白酒市场。“五粮液”自1915年代表中国产品首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至今,先后在世界各地博览会上荣获39枚金奖。“五粮液”产品出口量占中国品牌酒出口量的90%以上,远销世界各地。
寅午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该公司股东系高某,曾于2005年11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中原七粮液”商标,但未获准注册。
对于五粮液公司的指控,寅午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七粮液”酒标识的使用是描述性、商品名称意义的使用,并且“七粮液”标识与“五粮液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高某已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取得“中原七粮御液”和“中原七粮福高”商标专用权,其“七粮液”可以理解为“中原七粮御液”的简称。同时,该公司表示其使用“七粮液”是善意的,不存在“傍名牌”的意图。
北京二中院一审认为,寅午公司使用的“七粮液”标识与涉案“五粮液”商标相比,其主要标识部分仅数字不同,二者含义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据此认定“七粮液”标识与“五粮液”商标构成近似,寅午公司侵权成立。同时法院判定寅午公司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寅午公司不服,遂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审理认为,寅午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使用“七粮液”标识系为描述性使用的主张,同时该公司称“七粮液”标识已具有显著性,并有较高市场声誉、知名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高院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对于此案的终审结果,有业内人士指出,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与企业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商标诉讼案件在全国时有发生。“五粮液”状告“七粮液”,只是当下中国白酒行业激烈的市场竞争的一个缩影。酒类行业内有些企业“傍名牌”现象不断出现,既节约了品牌宣传的前期成本,更搭上了“便车”,借助名牌的优势进入快速收割期。但是,此类现象危害极大,不仅扰乱了酒类行业市场经济秩序,更破坏了酒类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该人士同时认为,“数字粮液”是五粮液企业独创的产品描述式命名方式,且已经沿用了100余年。这种取名方式经过长期使用形成了显著的标志性特点,一提到“X粮液”,人们均会想到“五粮液”,而在本案涉案商品“七粮液”酒取名明显是在模仿“五粮液”。
对于该案的判决结果,五粮液公司负责人称,法院的判决不仅保护了“五粮液”这个民族品牌,同时也维护了行业的公平竞争环境,同时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作出终审判决,终审判定寅午公司使用在白酒包装上的“七粮液”标识与五粮液公司的“五粮液”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一审法院判决寅午公司侵权成立依法有据,并驳回寅午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据悉,2011年1月,五粮液公司发现市场上出现“七粮液”白酒,其生产商为寅午公司。五粮液公司认为寅午公司的行为涉嫌“傍名牌”,是在利用“五粮液”白酒品牌的高知名度进行非法牟利。随后,五粮液公司进行购买取证,并以侵犯寅午公司“五粮液”商标专用权为由将寅午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二中院),请求法院判令寅午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相关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
据了解,“五粮液”商标使用在白酒上,早已被相关公众知晓,并且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五粮液”商标于1991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至2011年,品牌价值已达586.26亿元,连续17年居食品行业首位,且获得了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颁发的首届中国商标(创新类)国际金奖。“五粮液”品牌不仅在国内具有高知名度,而且早已走向国际白酒市场。“五粮液”自1915年代表中国产品首获“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至今,先后在世界各地博览会上荣获39枚金奖。“五粮液”产品出口量占中国品牌酒出口量的90%以上,远销世界各地。
寅午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该公司股东系高某,曾于2005年11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中原七粮液”商标,但未获准注册。
对于五粮液公司的指控,寅午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七粮液”酒标识的使用是描述性、商品名称意义的使用,并且“七粮液”标识与“五粮液及图”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高某已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取得“中原七粮御液”和“中原七粮福高”商标专用权,其“七粮液”可以理解为“中原七粮御液”的简称。同时,该公司表示其使用“七粮液”是善意的,不存在“傍名牌”的意图。
北京二中院一审认为,寅午公司使用的“七粮液”标识与涉案“五粮液”商标相比,其主要标识部分仅数字不同,二者含义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据此认定“七粮液”标识与“五粮液”商标构成近似,寅午公司侵权成立。同时法院判定寅午公司赔偿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寅午公司不服,遂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审理认为,寅午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使用“七粮液”标识系为描述性使用的主张,同时该公司称“七粮液”标识已具有显著性,并有较高市场声誉、知名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高院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对于此案的终审结果,有业内人士指出,近年来,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与企业知识产权意识的增强,商标诉讼案件在全国时有发生。“五粮液”状告“七粮液”,只是当下中国白酒行业激烈的市场竞争的一个缩影。酒类行业内有些企业“傍名牌”现象不断出现,既节约了品牌宣传的前期成本,更搭上了“便车”,借助名牌的优势进入快速收割期。但是,此类现象危害极大,不仅扰乱了酒类行业市场经济秩序,更破坏了酒类市场公平竞争的环境。该人士同时认为,“数字粮液”是五粮液企业独创的产品描述式命名方式,且已经沿用了100余年。这种取名方式经过长期使用形成了显著的标志性特点,一提到“X粮液”,人们均会想到“五粮液”,而在本案涉案商品“七粮液”酒取名明显是在模仿“五粮液”。
对于该案的判决结果,五粮液公司负责人称,法院的判决不仅保护了“五粮液”这个民族品牌,同时也维护了行业的公平竞争环境,同时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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